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永賢被告吳東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永賢等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東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刑保字00000000號)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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