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成復強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0元,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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