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媜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壹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鄭名媜明知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類似組群:091703),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應用產品(含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其竟基於公開陳列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新營夜市攤位內,公開陳列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共11件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之上開開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名媜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香奈兒」圖樣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屬仿冒品,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份在卷可證,即屬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