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宜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辛普森 家庭第1季至第23季」之視聽著作,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自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取得在臺灣出租與銷售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甘宜澄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侵害上開著作權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親自當場領取VISA晶片金融卡及存摺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甘宜澄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竟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Z0000000000」帳號(賣方顯示為0000000超級優質DVD),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350元」、「☆超級DVD☆《辛普森家庭/ 阿森 一族1-23季(高清版)》加送最新卡通電影」之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訊息,擬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甘宜澄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予得標者匯款,迄得標者匯款後再郵寄前開光碟予購買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予得標者,藉以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派員於101年6月22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甘宜澄上揭帳戶購得盜版光碟1套共25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先係辯稱:當時係經朋友「 湯尼 」介紹而委託綽號為「 阿峰 」之人辦理貸款,由「阿峰」帶其前往辦理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阿峰」,「阿峰」亦有帶去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也交給「阿峰」,嗣後接到中國信託銀行說有貸款30萬元,才知被冒貸,惟已找不到「阿峰」,一時氣急亦未辦理掛失事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及其反面);嗣又改稱上開帳戶於申辦後係將存摺、印章交給翁姓友人辦理貸款,除有於開戶時存款1,000元外,未再作為他用,且未申辦信用卡或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上訴狀則陳稱略以:因辦理信用貸款,一些證件沒有向幫忙辦理貸款的朋友拿回,以致被冒用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台新銀行是由案外人○○○帶去辦的,證人○○○○的錢不是被告領的,沒有看到錢也沒有拿支票,也沒有看過台新銀行的戶頭、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然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前揭帳號帳
戶,並親領存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77頁),並有台新銀行102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以下稱偵緝案卷,第65至69頁),雖被告否認有領取金融卡,惟依前揭開戶資料所示,該帳戶之VISA晶片金融卡與存摺均係由本人當場領取,此有前揭開戶資料可稽(偵緝案卷第67頁),被告或係辯稱未申辦領取金融卡,或係辯稱未看過台新銀行戶頭及金融卡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前揭開戶資料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㈡「辛普森家庭第1季至第23季」之視聽著作,係得利公司自
福斯公司取得在臺灣出租與銷售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2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Z0000000000」帳號(賣方顯示為0000000超級優質
DVD),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直接購買價1,350元」、「☆超級DVD☆《辛普森家庭/阿森一族1-23季(高清版)》加送最新卡通電影」之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之訊息,擬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並提供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予得標者匯款,迄得標者匯款後再郵寄前開光碟予購買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予得標者,藉以牟利,嗣經得利公司派員於101年6月22日在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購得上開光碟1套共25片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書、中譯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以下稱偵字案卷,第10至65頁)、福斯影片授權合約書、譯本(警卷第11至17頁)、得利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YAHOO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10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3至8頁、第32至4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字案卷第9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罪工具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曾與他人一同向案外人○○
○購買新北市○○區○○○○○段某處房屋,因僅支付頭期款180萬元,於尚未完全給付完畢前即將該房屋過戶,因而為○○○之女○○○○反對,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頭期款,○○○○因而於96年11年22日購買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支票18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隨即遭提領現金17
5萬元等情,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並有台新銀行102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轉帳、現金取款傳票、支票、申購人資料存卷可稽(偵緝案卷第126至130頁),且購屋乙事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1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則以被告於96年11年22日申辦上開帳戶後隨即用於收取○○○○之退款,與其所辯上開帳戶是專為貸款所用而於申辦後隨即交予「阿峰」或翁姓友人,未做他用等語,顯有不符,是被告以上開帳戶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說,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觀諸上開帳戶自96年11月22日開戶迄至原審函詢台新銀行之日即103年8月27日止,帳戶均正常使用,甚有於97年間多次在國外提款之情形,該行所核發之VISA簽帳金融卡亦無積欠款項,帳戶持有人亦無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掛失存摺、印鑑或變更印鑑之情事,此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03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62頁及卷附外放證物袋之明細資料)。雖對照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第28、29頁),可認於97年間在國外提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惟上開帳戶開戶迄今長達6、7年期間,被告任令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為他人長期且經常性使用,均未積極申辦掛失等事宜,且被告得知中國信託帳戶已遭他人冒貸,自陳因此歷經另案偵審等司法程序,卻僅空言陳稱會找尋「湯尼」、「阿峰」、翁姓友人等人處理,對上開帳戶長達6、7年間置之不理,僅就隨同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身分證辦理遺失事宜(原審卷第19頁反面),所辯有違常情,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而辯稱其因證件遺失恐係遭他人冒用等語(偵緝案卷第19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開戶資料,始坦承開戶乙事並辯稱係用於委託「阿峰」貸款之用等語(偵緝案卷第82至83頁);復經檢察官調查其向○○○購屋乙事,被告亦予以否認,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向○○○購屋之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購屋之事(偵緝案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於原審先係陳稱台新銀行帳戶係由「阿峰」帶其去開帳戶,上開帳戶交予「阿峰」之人,後又改稱交予翁姓友人(原審卷第19頁、第81頁),於本院復改稱台新銀行是○○○帶其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說詞先後不一,所辯要難採信。
㈣依前揭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長期使用之事實,雖不足以證明本案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由被告所自為,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且有若干工作經驗(原審卷第82頁),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他人以前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1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證人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疏未論及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物即盜版光碟1套共25片,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司機駕駛,每月收入約
2、3萬元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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