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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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谷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谷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谷駿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旭冬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448元,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2,977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蔣谷駿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蔣谷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25,000元之代價,質押予屏東某當鋪,而侵占入己。嗣因蔣谷駿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遠信公司催請返還系爭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谷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代理人王○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1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足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當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於取得機車之翌月,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取贖之經濟能力,竟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事後果無法贖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竟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迄未與遠信公司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將機車以25,000元之代價質押給當鋪等語(參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已因金錢混同而全部不能沒收,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25,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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