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義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廖義笙固坦承與證人 張智先 一起向告訴人 姜義行 ,商借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先跟姜義行借車,借車後吵架,所以隔兩三天還車。我請另一個朋友張智先騎還給他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行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6日
晚上20時左右,張智先與廖義笙兩人到我家來,說要跟我借用機車,因為當時我們一起上班,所以我就將機車借給他們,結果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張智先時,他的電話就開始沒有接了,一直到今天(14日)都沒有辦法聯絡他們兩人。我跟他們先前都在同一間餐廳工作。我所遭侵占之機車為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光陽白色。我有用手機傳簡訊及用臉書留言給張智先、廖義笙兩人,但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任何回應(以上參104年偵字第6014號卷第14頁)。我大約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19時20分時,在楊梅市(現改制○○○區○○○路○段與和平路口的自由聯盟超商前發現我先前遭人侵占的機車,外觀上看起來正常,沒有遭人破壞,不過車子無法發動。我將車子牽回去後,張智先有跟我取得聯繫說將我車子騎到故障,於103年10月20日張智先來我家牽車子去修,於103年10月25日將車輛修好後再歸還給我,並與我簽下和解書。是張智先、廖義笙二個人向我借機車,張智先向我開口借車,張智先說要借去上下班。我答應借他騎去上班地點,當天到達上班地點時要還我(以上參104年偵字第6014號卷第15頁、第16至1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他們兩人在餐廳工作,那邊只有一台交通工具,我放假時我將我的機車借給他們,車號是000-000,後來我打給他們就沒有接電話,他們也沒有再回到公司上班。當天晚上我們就一起去苗栗工作,我給 陳冠穎 載,在路上時,我看到是廖義笙騎我的機車載張智先。我們一起工作,因為有的餐廳只需要兩個廚師,但我們有4個人,所以說好兩人去工作,另外兩人去別處工作,我們當天一起到苗栗,但半路時就不見他們人影,打電話他們也不接。我與張智先經和解,因為車子不是他騎壞的,是廖義笙騎壞的等語(參104年偵字第6014號卷第35頁)。是由證人姜義行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於103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至其住處向其商借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用。其答應出借機車,但要求當天到達上班地點要歸還機車。其於出借機車後,當天晚上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其及陳冠穎4人,分騎兩輛機車一起去苗栗工作,其為證人陳冠穎搭載,被告廖義笙騎其之機車搭載證人張智先。但於半路時,就不見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之蹤影。其打電話予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2人, 然渠 等2人均不接電話。嗣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19時20分時,其在楊梅市○○路○段與和平路口的自由聯盟超商前發現其機車,但已故障無法騎,乃將之牽回家。後於103年10月20日,證人張智先主動與其聯繫,並至其家中將已故障之上述機車牽去修理,並於同年月25日修理好交還與其,其業已與證人張智先和解,機車不是證人張智先騎壞等情。
㈢證人張智先證稱:103年10月6日晚上跟告訴人借機車後,
因身體不舒服,就交由被告廖義笙搭載伊。原本打算與告訴人等人一起到苗栗工作,但薪水太低,被告廖義笙詢問伊是否一同去新竹工作,伊就與同案被告廖義笙一起去新竹的海釣場工作。但到新竹後,伊一直待在海釣場,被告廖義笙隨即騎走機車, 伊有 跟被告廖義笙說機車要還告訴人;被告廖義笙於3天後有將車騎回來,伊有跟被告廖義笙說車子要還告訴人,但被告廖義笙不聽,伊把車鑰匙搶回後,將本案機車還給告訴人;一開始不接電話,係因為被告廖義笙要求伊不要接電話,亦怕被罵,因此沒有接聽電話。伊找告訴人的朋友跟告訴人聯絡,但再兩天後伊有自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參104年偵字第6014號卷第34至35頁)。是由證人張智先之上述證詞,可知其於103年10月6日晚間向告訴人姜義行借機車後,因身體不舒服,即交由被告廖義笙騎乘並搭載其。其原本欲與告訴人等人至苗栗工作,但因薪水太低,被告廖義笙邀其至新竹海釣場工作,到達海釣場之後,其待在該處,但被告廖義笙將機車騎走。被告廖義笙於3天後將機車騎回來,證人張智先要求被告廖義笙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廖義笙並未聽從。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被告廖義笙不接聽,亦要求其不要接聽。之後,其將機車鑰匙搶回來後,旋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廖義笙陳稱: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後面我叫張智先不要接告訴人的電話。張智先有跟我說車子要還告訴人,但一開始我叫他不要,過沒多久,他就自己騎過來等語(參10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第37頁)吻合。復斟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賠償協議書1份(參104年偵字第6014號卷第18至21頁)所示,足見證人姜義行、張智先2人證述之情節屬實,均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姜義行與證人張智先於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姜義行借用前述機車,姜義行雖同意出借機車,但要求當天到達上班地點後歸還機車。嗣證人張智先、姜義行二人騎乘上述機車先後至苗栗、新竹尋找工作之機會後,證人張智先要求被告廖義笙將該部機車歸還告訴人。然因被告廖義笙與告訴人吵架,且要求證人張智先不要接聽告訴人之電話。被告廖義笙復將機車騎乘離去,於3天後才返回證人張智先所在之處,復不願歸還告訴人之上述機車,證人張智先見狀方搶回該部機車鑰匙,復將業已故障之上述機車修復後,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廖義笙向告訴人借得前述機車使用後,竟未依約於當天
返還告訴人之機車,復要求證人張智先不要接聽告訴人之電話。且將該部機車騎乘離去證人張智先所在之處,又不聽從證人張智先之勸告,將該部機車返還告訴人,足徵被告廖義笙就該部機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無訛。其辯稱請張智先將機車騎還給告訴人云云,核與證人張智先證稱:伊有跟被告廖義笙說車子要還告訴人,但被告廖義笙不聽,伊把車鑰匙搶回後,將本案機車還給告訴人等語不符。復觀諸被告廖義笙、證人張智先一同向告訴人借用上述機車,且由被告廖義笙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搭載證人張智先至苗栗找工作,復一同至新竹釣魚場找工作等情,可見被告廖義笙與證人張智先交情良好,證人張智先實無誣陷或虛偽證述被告廖義笙不願返還告訴人前述機車之動機,其上述證詞,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前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財產權之保障,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不足為取。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1部、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告訴人業已領回被侵占之機車、告訴人請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6頁之本院104年9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