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堃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擅自為病患執行裝設、固定假牙之牙醫診療相關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以「永美磁牙」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病患,並設置牙科治療臺、牙科器械及齒磨等醫療器材,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實施裝置、固定假牙之醫療業務。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至上址進行稽查,發現甲○○正為 宋古發 (起訴書誤載為「 宋谷發 」)進行診治牙齒等醫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古發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30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採證照片、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蒐證現場錄影光碟。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衛生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
7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依衛生福利部函示,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衛生福利部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000000
0號函示明確。另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擅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執行裝置、固定假牙之牙科診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該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為病患診治,期間長達約3年之久,所診治之病患人數亦眾,嚴重危害整體社會國民健康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3MESPEXylestesin(含已開封藥瓶)│11瓶│├──┼─────────────────┼────┤│2│ORAIniCartridge│1瓶│├──┼─────────────────┼────┤│3│口腔黏膜疾患治療劑(衛署藥輸字第019│2瓶│││122號)││├──┼─────────────────┼────┤│4│根管消毒治療劑│1瓶│├──┼─────────────────┼────┤│5│齒科用鎮痛消毒劑│1瓶│├──┼─────────────────┼────┤│6│注射器│1支│├──┼─────────────────┼────┤│7│Phasealloy│1瓶│├──┼─────────────────┼────┤│8│針頭│2盒│├──┼─────────────────┼────┤│9│齒槽膿漏治療藥│1盒│├──┼─────────────────┼────┤│10│Dentalmercury│1盒│├──┼─────────────────┼────┤│11│牙齒模型│1排│├──┼─────────────────┼────┤│12│吸口水器(含已開封1包)│2包│├──┼─────────────────┼────┤│13│昇佑精密齒研(工作指示單)│2本│├──┼─────────────────┼────┤│14│江山齒研技術中心(工作指示單)│1本│├──┼─────────────────┼────┤│15│吉登齒研技術中心(工作指示單)│5本│├──┼─────────────────┼────┤│16│名家牙科紀錄表│143張│├──┼─────────────────┼────┤│17│簡易病歷速記本│1本(含││││5 張散頁 ││││)│├──┼─────────────────┼────┤│18│預約速記單│1張│├──┼─────────────────┼────┤│19│藥袋│1袋│├──┼─────────────────┼────┤│20│永美假牙補缺價目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