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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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貞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貞因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冠倫 台北○○○區○○○○道路,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未徵得社區住戶或有管領權人同意下,尾隨其他住戶自社區第一中庭侵入社區,繼之跟隨其他住戶侵入社區內第4棟樓,搭乘電梯至該棟樓樓頂,企圖以自殺方式表達不滿,嗣經社區警衛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住戶 洪忠賢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惠貞固坦承於104年5月18日下午進入冠倫台北文昌社區內大樓頂樓,然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舉,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進入,不是尾隨住戶進入,當初第一中庭的門不是敞開的,是警衛幫伊打開門的,而且也是社區住戶幫伊刷卡按電梯的,不然伊怎麼可以上到頂樓,伊沒有侵入社區,而且伊的動機是要爭取遭該社區強行霸佔長達15年的路權,爭取國有道路的權利,不是為了一己之私,伊是用生命捍衛路權,不是無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冠倫台北○○○區○○道路,心生不滿,而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自社區第一中庭進入社區,繼之跟隨社區其他住戶進入社區內第4棟樓,搭乘電梯至該棟樓樓頂,企圖自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進入冠倫台北文昌社區的大樓頂樓,企圖自殺,目的是要爭取路權,因○○○區○○○○路權長達15年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冠倫台北文昌社區時任主委 張國泰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社區的監視器,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前從社區第一中庭大門進入,她沒有至社區中控室登記,就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她從社區第4電梯進入,該大樓大門要刷卡才能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接到中控室電話,表示有人要跳樓,伊馬上從家裡走到第一中庭,就看到被告在13樓頂樓,伊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從第一中庭的大門尾隨其他住戶進到第一中庭的花園徘徊,然後被告看到第4棟有住戶要進去,就跟著該住戶一起進到第4棟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正信物業管理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侵入社區,伊是請門口警衛開門,警衛幫伊開鐵門後,伊才進入,然後由住戶幫伊感應磁卡,當時伊沒有至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9頁),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經社區住戶或有管領權之人同意而進入。就此,證人即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住戶洪忠賢於警詢中證稱:社區大門有磁卡管制,如果是外人的話,一定要到中控室登記後才能進入,社區頂樓只有開放給住戶使用,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社區,社區人員發現時,被告已經在頂樓,就伊所知,被告沒有經過社區警衛同意,警衛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社區頂樓不開放給非社區的人進入、使用,社區大門及各棟樓出入口有感應磁卡,經過出入口感應磁卡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證人張國泰於警詢中證稱:外人要進入本社區,一定要至中控室登記,沒有登記不能進入,被告沒有至中控室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社區大樓頂樓沒有開放給非社區人使用,外人進入社區一定要去向中控室警衛登記,社區分3個中庭、14棟大樓,進入每個中庭都要刷卡,要進入每棟大樓也要刷卡,所以要刷2次卡,被告當時沒有通報警衛、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冠倫台北文昌社區警衛 潘昌燿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台北文昌社區警衛,當時在第二中庭大門值勤,第一與第三中庭都沒有警衛,社區中庭與頂樓均不開放供一般民眾進入,只有社區住戶可以進入,而且社區住戶都有磁卡管制,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入社區,被告當時沒有登記,也沒有請伊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正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冠倫台北文昌社區設有門禁管制,凡進入社區之住戶需感應磁卡,方能進入社區中庭,進而再感應磁卡,方能前往社區內之各大樓,且非社區住戶進入社區必須先至管理室向社區警衛登記,表明來意,方能進入社區。另依證人張國泰、潘昌燿所述,被告係跟隨其他社區住戶進入中庭,繼之跟隨社區住戶進入社區內大樓,並未向警衛登記,審酌證人張國泰、潘昌燿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社區警衛替其開門乙節,核屬無據。此外,被告未向社區管理室之警衛登記,此為其所自承,核與訪客登記簿內未登載有被告資料之事實相符(見偵卷,第45頁),果警衛曾替被告開門,揆諸常理,警衛斷會問明被告來意並請其登記姓名、來訪目的等資料,惟訪客紀錄簿就此部分付之闕如,益徵被告未徵得社區警衛同意進入在先,復未於進入社區後告知警衛。縱然如被告所辯係社區警衛主動開門讓其進入,其亦應向警衛登記,由警衛審視來意是否正當,進而決定准許進入社區與否,此乃進入他人住處必須得到屋主或有管領力之人同意之社會通念,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循此而論,被告進入非自身住處或有管領力之社區後,復未向警衛登記,如此根本無從確認自己是否獲得同意進入社區,被告卻仍跟隨其他住戶逕自穿越中庭、進入社區大樓,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無訛。
㈢、固然,冠倫台北文昌社區於104年5月18日下午之監視器畫面已無存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1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然即便社區人員未將監視錄影畫面保存,亦不能據此認定證人洪忠賢、張國泰、潘昌燿所述均出於虛捏。另被告所辯住戶替其感應大樓門禁磁卡,使其得以進入並通往大樓頂樓乙節,矧以現今社會之大樓住戶甚多,少則數十戶至一、兩百戶,多則五、六百戶,甚至上千戶,住戶彼此間多不熟識,誠屬常態,住戶或認為被告係同棟住戶或為探訪友人,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一併讓被告進入社區大樓,如此豈能謂「獲得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亦屬無稽。
㈣、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辯稱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佔用公用通行道路乙節,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
1月27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然冠倫台北文昌社區縱有被告指述之霸佔公有道路行為,被告當循正當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諸如向主管機關舉報,敦促主管機關適時行使公權力,甚且在認公權力行使效果不彰之際,串連當地居民進行抗爭,或透過輿論力量促使社區自行改善,凡此均可達成其訴求,且無損他人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權利、利益,惟被告捨此不為,逕以侵入社區之方式傳達訴求,非但與比例原則所揭櫫之最小侵害性原則相違,且如此方式亦無法達成其○○○區○○○○道路之目的,反而僅生有侵害社區居民住屋權之結果,況被告以企圖自殺之舉傳達理念,亦會使社區居民擔憂社區因成為「兇宅」而價值跌落、居住在內存有恐慌,難認有社會相當性,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到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住戶或警衛之同意,逕自進入社區且無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侵入冠倫台北文昌社區之中庭及大樓,均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住戶權利,逕自無故侵入他人社區,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在傳達○○○區○○道路之訴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