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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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屘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屘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 許財益 向其催討其子 林家盟 所欠車資,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你還不走,我要打你(台語)」,並在該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吐口水,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陳俊仁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被告說伊要吃飯了,揮手叫被告離開,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警詢時指訴:伊係因被告兒子林家盟積欠伊車資未付,才去被告家中,想跟林家盟要一點車資跟油錢,沒想到被告出來應門後,竟對伊破口大罵「幹妳老母」,又對伊吐口水,讓伊感覺非常恐懼又受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104年8月27日偵訊時則證稱:在案發前幾天,被告兒子搭伊的車子到萬華,下車後沒有給錢,故案發當天,伊經過被告家門前,看到門開著,伊就喊被告兒子的名字,結果是被告出來應門,伊說要向被告兒子要錢,被告就說要打伊,還對伊吐痰,吐在伊臉上,並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罵「幹你娘」,再吐口水,然後叫伊快走,又作勢要打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33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諸如被告辱罵之言語為「幹你娘」或「幹妳老母」,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或「吐痰」,甚至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先後順序、經過,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告訴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告訴人針對突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親身經歷,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渠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的言語及恐嚇的經過等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行為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子是停在大觀路37號的路邊,被告的車子是停在伊車子的後方,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與被告中間還隔著副駕駛座,故被告是從騎樓隔著副駕駛座再吐到伊坐的駕駛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繪製案發現場圖,互核雙方繪製之現場圖,就渠等車輛停放位置並不一致,是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所處之位置為何,已非無疑。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告訴人指出與被告相隔之距離,經本院測量後約90公分,準此,縱認被告斯時是站立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然告訴人與被告中間仍隔著副駕駛座,且告訴人坐在車內,2人間隔約90公分,則衡諸社會常情,在此種客觀情形下,被告應無吐口水到告訴人臉上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吐口水到臉上云云,應非實在。
(三)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吐口水到伊臉上,伊到派出所時,還沒有將口水擦掉,伊有跟警員說口水就在臉上給你們看,接著就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34頁),惟查,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晚間報案時,有無向你反應說他臉上有口水?)當天告訴人說被告吐他口水,伊就問告訴人:吐到哪邊,並請告訴人大概比個位置,告訴人是比個大概的位置(用手在右臉頰比劃),應該是右臉頰。伊有問告訴人:有無跡證之類的可供拍照當作證據?告訴人就說他先回去洗過澡了。(檢察官: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說他臉上還有口水這件事情?)告訴人不是這樣講,告訴人是說他被吐的位置大概是這邊,告訴人並沒有表示他臉上有被吐的口水(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38頁反面),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遭人吐口水到臉上,應會迅速擦拭乾淨,當無可能任口水停留於臉上而不加理會之理,是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時,表示已洗過澡,只用手筆畫被吐口水的位置等語,應較為可採,而告訴人稱有給警員看過吐口水的痕跡云云,殊難採信。又證人陳俊仁係當日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親身見聞本件事發經過,則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情緒有些激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38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時情緒不佳,然影響告訴人心情之因素或事件甚多,不足而一,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事後情緒激動為由,而遽認告訴人指訴屬實,從而,本件自不得以證人陳俊仁所為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摘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陳俊仁之證詞,然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非無瑕疵,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屬實,本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