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亭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亭強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亭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13日至10月14日下午4時許前之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技公司)以鐵皮搭建之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上址倉庫鐵皮外牆,並踰越鐵皮外牆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華新科技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白鐵管1批,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華新科技公司總務管理師 陳慶 顧於同10月14日下午4時許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前開倉庫內遭破壞之鐵皮附近所遺留之手套2只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其中1只內側微物DNA-STR型別與檔存韓亭強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新科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韓亭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亭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華新科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慶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該代理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是發現遭破壞的時間)」、「頂多1個月過去1次」等語無訛(見偵卷第45頁)。此外:
(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遭竊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倉庫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無非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到倉庫時,倉庫窗戶已遭破壞,記得窗戶是一般的鋁窗,伊是從窗戶爬進去行竊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應係自大門左後方破壞鐵皮外牆(浪板)後侵入,且沒有發現其他遭破壞之出入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亦與警方於現場勘察所載倉庫後方鐵皮外牆遭侵入破壞情形(見偵卷第19頁),均與前開被告、告訴代理人所述若合符節;復參以前開遭竊現場勘察照片其中14張,遭竊地點周圍之窗戶均以格子狀鐵條覆蓋完整且封閉,外觀上均屬完好,而未遭毀壞,僅一處鐵皮浪板遭掀起乙節(見偵卷第21頁編號②、④之照片2張、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8張、第42至43頁現場照片4章),可徵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時,非以毀損及踰越遭竊現場窗戶為手段,而係以毀越鐵皮外牆遂行竊盜行為,嗣後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坦承並確認之(見本院卷卷附105年
4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經核與前揭告訴代理人所陳一致,並有前揭其餘事證可佐,是足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自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已足,而無固定種類,但體系解釋上,既與門扇、牆垣並列,則應指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越以竊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法益行為之程度非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物能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仍應以其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以觀之。經查,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之倉庫,係以鐵皮搭建,鐵皮外牆上裝有內部蓋以格子狀鐵條之窗戶,內部上方設置電燈,地上亦有堆疊貨物等情,有前開遭竊現場勘察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編號②、④之照片、第22至23頁現場照片、第42至43頁現場照片),另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各指稱:該處門鎖仍是關的,門鎖是從外面上鏈條再加上鎖頭;鐵皮是跟外面相隔,等於算是鐵皮的壁板。該處是一個獨立的倉庫,也是有門有窗,是鐵皮屋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是該處設備、結構既然如此,足徵此鐵皮倉庫屬附著於土地而可達一定經濟效用之建物甚明,則依客觀第三人之理性角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該倉庫之鐵皮外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倉庫內部,具標誌空間區隔、阻絕內外以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破壞該倉庫之鐵皮外牆,攀爬穿越該鐵皮而侵入前開倉庫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為竊盜犯行及事證認定,已如前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有「證明上開倉庫後方鐵皮遭拆卸」等語(起訴書第2頁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3參照),但於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被告以踰越窗戶方式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被告毀越鐵皮外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指之踰越窗戶犯行之間,僅毀越之客體未盡相同,而屬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歷史進程之階段關係,起訴效力仍及於被告所犯竊盜罪而有毀壞鐵皮外牆之事實部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因係俱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亦無變更法條之疑義;另為保障被告聽審訴訟權利,被告所涉毀越鐵皮外牆而涉有前開加重條件部分,嗣經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更正被告所犯之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後,再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辯明之機會,亦經被告坦承如前,可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至告訴人廠區內,以破壞倉庫鐵皮之方式侵入該處以行竊,且迄今客觀上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狀,足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能回復,是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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