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
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蔡志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志南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3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認定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
覆本院並檢附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員警通報後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處理糾紛,於現場發現被告蔡志南及其女友有口角,實施身分查證後發現 蔡男 有毒品前科,並為雲林縣台西分局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詢問是否願意隨同返所接受採驗,被告同意並坦承約於二至三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此有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3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 饒展毓 於105年3月24日所提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經提示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後,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被告當時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是可徵被告於警員盤查身分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行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無訛,亦不能以其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或有毒品前科,即喪失其自首減刑之利益。是上開查獲之情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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