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郭宗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二百萬元在案,嗣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二百萬元公債,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久未領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卷宗(含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卷宗、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七三0號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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