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屆滿),惟假釋中因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屆滿)(以上不構成累犯)。乙○○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CIG-○五三,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隆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因見店員甲○○至後方倉庫拿貨而有機可乘,竟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得手後,於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之際,遭甲○○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乙○○犯案,嗣因乙○○得知自己遭警追查,乃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並歸還竊取之上開現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店內金錢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竊得金錢及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稱本案伊應屬自首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指稱:伊發現被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款後騎車逃逸,乃當場記下被告駕駛機車之車號為000-000,並據以向警方報案等情明確,又被害人提供警方上開車號之車輛係登記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單一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錢之後沒有馬上回家,伊打電話回去,母親告訴伊警察在找伊,伊就去投案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前往警局投案前,警察機關即已循被害人甲○○報案提供之車號,查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訛,是本件被告尚不符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到案之犯後態度,竊得金錢數額非鉅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