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濠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予陳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輛為被告母親所有,且為被告日常代步工具,須用於載送妻子去醫院看病及載小孩去上學,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38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被告母親 林宛庭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雖於使用該車輛時涉犯詐欺等罪嫌,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非屬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必要證據,且該車輛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表示對發還被告該車輛之事無意見,同意發還被告等語,可知將之發還應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或有礙沒收或保全追徵,又該車輛亦非違禁物,足認該車非屬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確定終結,即予發還,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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