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八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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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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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⒏⒛│乙○○│臺中市第二│貳拾捌萬捌仟元│GJ0000000│⒊⒕│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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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同右│同右│壹拾萬元│GJ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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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⒏│同右│同右│壹拾貳萬伍仟元│GJ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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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⒐⒑│同右│同右│壹拾玖萬伍仟元│GJ0000000│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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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⒏⒈│同右│同右│壹拾萬元│GJ0000000│⒊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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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⒏⒑│同右│同右│壹拾萬元│GJ0000000│⒊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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