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維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
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鐮刀和榔頭各1把,在 吳正祥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之住宅之上鎖後門敲擊,吳正祥聞聲察覺有異,從廚房走回客廳,張維仁隨即繞至前門,未經吳正祥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踹開前門侵入至吳正祥住宅客廳內(毀損前門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對著相距數步之吳正祥,手舉鐮刀揮砍1下,且喃喃自語不知所云,致吳正祥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其見狀迅即趨前扣住張維仁之手,欲搶下張維仁手持之鐮刀,張維仁因而碰撞桌子跌倒,手持之鐮刀因而落下,吳正祥隨即撿起該鐮刀並走出屋外報警,復將鐮刀丟棄於屋外巷口,張維仁走出屋外尋找鐮刀未獲,繼承上揭侵入住宅之犯意,再次進入吳正祥住宅尋找鐮刀未果,張維仁始走出屋外,嗣經警前來逮捕仍逗留屋外之張維仁,並於屋外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吳正祥所用之鐮刀1把,及在屋內客廳地板扣得其所有之榔頭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正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正祥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復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正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檢察官於取證時,在法律上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維仁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幻聽,並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因當時有聲音叫伊帶鐮刀和榔頭,指引伊拿著進入告訴人住宅,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也沒有要砍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參見警卷㈠第2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5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就被告究係持何物進入其住處及是否持扣案鐮刀朝告訴人揮舞,證述前後有所不一,所述合於真實,不無疑義。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巷口雜貨店處為警查獲,則被告為警查獲前,是否確曾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似不無容有斟酌餘地。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被告係於手持扣案鐮刀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與告訴人相互面對之際,即為告訴人趨前以手架住,揮落奪下鐮刀等情,被告縱若如告訴人上述所言,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第一時間,即為告訴人趨前架住,揮落並奪下鐮刀,被告並無可能有揮舞鐮刀之時間及動作,且若告訴人因被告手持鐮刀而心生畏怖,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即上前揮落並奪下被告手持之鐮刀。參告訴人於偵查證述,被告喃喃自語不知所云,於見狀趨前揮落奪下鐮刀後,被告跟出至雜貨店買維士比請告訴人喝等情,告訴人之安全亦未因被告手持鐮刀而生危險與實害,且無心生畏怖之情,且被告亦無恐嚇證人之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手持鐮刀和榔頭各1
把,至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之住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㈠第1頁至第3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鐮刀及榔頭各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是否居住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有,去年11月才搬離上址,約101年1、2月即兩年前我從台北回來時就住在那邊。」、「(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有無見過被告?)住在那邊時就有看過他。」、「(問:102年2月26日當晚是否有警察到家裡?)後來有。」、「(問:警察到你住處之前發生何事?)大約
7時40分時被告衝入屋內,手上拿著刀子,我扣著他的刀子,被告跌倒在地,他有碰到桌子,我就拿著刀子走出來。」、「(問:你拿著刀子走到外面?)是,我把刀子丟到巷口,被告走出來找不到刀子又進去屋內,過一會兒又出來。」、「(問:警察是何時到場?)我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問:警察到場時,情形如何?)警察和被告講話,後來我嬸嬸他們也回來。」、「(問:警察到場後,是在何處和被告講話?)路上。」、「(問:102年2月26日晚上,家裡還有何人在?)就我一個。」、「(問:你剛才說被告有進入屋內,進屋前被告有無按門鈴或其他詢問?)無。」、「(問:警察到場後,屋內有其他不是原來屋子內的東西?)鐵鎚。」、「(問:鐵鎚是何人帶來的?)被告。」、「(問:被告如何進你家?)直接踢我家前面的鐵門進去的。
」、「(問:你家的鐵門在被告踢門前,有無上鎖?)有。」、「(問:被告是將鐵門整個踢開進入屋內?)是。」、「(問:被告為何要去你家?)不清楚。」、「(問: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去你家前,兩人有無過節?)我是去那邊住才有看過他,之前兩人沒有交談。」、「(問:10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是到你停機車的地方或進入屋內?)被告有開門進屋,進到客廳後就沒有再進入裡面的房間。」、「(問:被告後來出來是指出來你停機車的地方或到大門外?)在巷子口就是附近的雜貨店處。」、「(問:被告進入你的住處時,有無表明要找誰?)沒有,被告破門而入,看到我就拿起刀子對我揮舞一下。」、「(問:不論是15號房子或你住的17號房子,被告進入房子前有無經過你的允許?)沒有。」、「(問:以前有無向被告提過,他可以隨時進入你家?)沒有。」、「(問:被告在破門而入前,有無其他想要進去你家的舉動或聲音?)有,被告敲我家後門的門,當時我人在廚房,我有聽到敲後門的聲音,我走到客廳,幾分鐘後,被告就衝進來。」、「(問:被告踹開你家的門破門而入,你家的門是否壞掉?)有壞掉,事後修好了。」、「(問:被告進入屋子時,拿的刀子是鐮刀?)是。」、「(問:被告衝入屋內時,有拿鐮刀和鐵鎚?)我只有看到鐮刀,鐮刀是拿起來的,不是垂下來,他揮一下,我就上前扣住他的手,他的刀子就掉在地上。」、「(問:何時看到鐵鎚?)後來警察到客廳拍照、蒐證時,我才看到鐵鎚。」、「(問:被告對你揮舞一下鐮刀,他這樣子的動作你心理的感受為何?)我嚇到,我會害怕。」、「(問:你於警詢時提到被告是拿鐮刀、榔頭進入我家指著我,作勢要砍我,使我心生畏懼、害怕,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你是說被告先拿鐮刀進入我家,後拿榔頭,拿刀對著我,並沒有對我揮舞刀子,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你說被告一手拿鐮刀,一手拿鐵鎚,把我家門推開,他進來時,拿著刀子指向我,刀子離我很近,我上前夾住被告的手,刀子就掉下來,鐵鎚也掉在地上,證人是否有印象被告是拿著鐮刀和鐵鎚同時進入你家?)我是看到被告拿著鐮刀,鐵鎚是後來警察來蒐證時才看到,被告進門時我沒注意到被告有拿著鐵鎚。案發當晚警察蒐證時,我確定有看到鐵鎚,我和被告面對面時,我沒注意有鐵鎚,因為我很緊張,鐵鎚部分我沒有印象了。被告將客廳的門打開,然後有揮舞一下刀子,我就過去扣住被告,揮舞就是砍的動作。」、「(問:被告還沒有揮舞鐮刀前,你看著被告拿著鐮刀進門,你會否害怕?)我會緊張,因為被告敲我家後門的時候,我就會害怕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持鐮刀侵入住宅及持之朝其揮砍一下等節證述綦詳,復核與現場照片、扣得物品相符,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住宅之上鎖後門敲擊,告訴人聞聲察覺有異,並從廚房走回客廳,被告隨即繞至前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踹開前門侵入至告訴人住宅客廳內,同時對著相距數步之告訴人,手舉鐮刀揮砍1下,且喃喃自語不知所云,告訴人見狀迅即趨前扣住被告之手,欲搶下被告手持之鐮刀,被告因而碰撞桌子跌倒,手持之鐮刀因而落下,告訴人隨即撿起該鐮刀並走出屋外報警,復將鐮刀丟棄於屋外巷口,被告走出屋外尋找鐮刀未獲,再次侵入告訴人住宅尋找鐮刀未果始走出屋外,嗣經警逮捕等事實明確。
㈢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持鐮刀侵入告訴人住宅時究有無同時持鐵鎚,及被告持鐮刀侵入告訴人住宅時有無朝告訴人揮砍,抑或僅直指告訴人等節,告訴人之證述雖略有不符,惟衡情被告持鐮刀及鐵鎚破門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鐮刀揮砍恐嚇告訴人,事出突然,又被告持鐮刀揮砍一下,告訴人即上前搶下被告所持之鐮刀,是被告犯案為時短暫,場面亦混亂,再觀之扣案鐮刀係農用除草刀具,前端刀刃稅利,刀刃加上木直把柄長度甚長,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被告舉起鐮刀揮砍之動作本已具震懾效果,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詳後敘述),則衡情,證人對被告突來之侵害舉動,於短暫、混亂情形下,對於經過細節僅能為片段之記憶,斯時注意力僅聚焦於對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嚴重威脅之鐮刀,未及注意被告手中是否同時持握鐵鎚及是否持鐮刀揮砍或僅直指等節,均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尚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瑕疵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持鐮刀侵入告訴人住宅客廳之際,告訴
人於第一時間上前搶下被告所持之鐮刀,被告並無餘裕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持鐮刀揮砍一下,告訴人即上前搶下被告所持之鐮刀之事實,已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衡情,被告持鐮刀揮砍一下,僅瞬間之事,被告自有餘裕為此舉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踹開前門侵入至告訴人住宅客廳內,同時對著相距數步之告訴人,手舉鐮刀揮砍1下,且喃喃自語不知所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伊揮舞一下鐮刀,他這樣子的動作,伊嚇到,伊會害怕等語,復如前述;再如前所敘,扣案鐮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舉起鐮刀之動作已具震懾效果,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未經同意,突然踹開前門,強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同時舉起鐮刀對告訴人揮砍1下,該舉動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其主觀上有以表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方式,對告訴人揮砍鐮刀,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屬至明。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基於自我防衛之動物本能,於第一時間趨前搶下被告手持之鐮刀,乃情理之常,是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趨前搶奪被告手持之鐮刀、被告為警逮捕前尚至雜貨店買維士比飲品請告訴人喝等節,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及被告無恐嚇意思云云,均悖離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2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宅,應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且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復已於103年4月21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自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1月13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精神分裂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
2年10月4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科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方案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9頁),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未明示之精神病,需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被告目前之認知功能狀態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明顯退化的情形,其實際能力須待其精神症狀穩定後,重新評估方可得到確切的結果。由於被告於犯行後即進入看守所,期間並未接受任何精神科藥物治療,因此,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應與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相當。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的責任能力部分,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此有該院103年2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侵害告訴人對於居住
空間之安全管理,且持鐮刀揮砍恐嚇告訴人,致令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
參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榔頭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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