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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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王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王嬌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徐天來 (已於民國101年2月4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址設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號廟宇之廟祝,因年紀老邁,需人照護,而欲以虛偽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入境幫傭,遂於92年間由當時在廟中工作之 朱范 姜鳳英 居間介紹,與朱范姜鳳英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拜訪當時居住於該處之范 姜健良 (即朱范姜鳳英之兄),經徐天來許諾給與 范姜健良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前往越南之費用等代價及朱范姜鳳英在旁勸說、慫恿後,范姜健良終同意擔任外籍女子名義上配偶,俾使外籍女子得以入境為徐天來幫傭;朱范姜鳳英另請託較熟悉越南婚姻仲介市場之上開廟宇信徒 陳屯 講(已於101年3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陪同徐天來、范姜健良一起前往越南辦理虛偽結婚事宜。該3人於92年4月20日前往越南,經 陳屯講 在越南從事婚姻仲介之友人介紹而認識亟欲來臺工作、並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曹王嬌(嗣於97年6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而徐天來、朱范姜鳳英、陳屯講均明知范姜健良與曹王嬌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徐天來、范姜健良、曹王嬌、陳屯講、朱范姜鳳英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范姜健良與曹王嬌於92年5月2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虛偽
結婚登記,而於同日取得編號:322/CNKH結婚證書,並於92年6月3日持之前往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范姜健良返臺後,於92年6月1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曹王嬌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范姜健良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越南籍女子曹王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及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曹王嬌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范姜健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范 姜健良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徐天來及陳屯講,使曹王嬌得持之以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范姜健良與曹王嬌假結婚情事,而發給曹王嬌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曹王嬌遂於92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徐天來並依約於同日支付2萬元與范姜健良。
㈡范姜健良與徐天來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92年7月4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為曹王嬌申辦外僑居留證,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行使,藉此證明范姜健良與曹王嬌之配偶關係,使該警察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曹王嬌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居留期限至93年7月3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曹王嬌於93年7月3日居留期限屆滿前,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6月10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行使,藉此證明其與范姜健良之配偶關係,使該警察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曹王嬌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居留期限至96年7月3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曹王嬌於96年7月3日居留期限屆滿前,另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 劉秀櫻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行使,藉此證明其與范姜健良之配偶關係,使該署南投縣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曹王嬌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居留期限至97年6月26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曹王嬌於97年6月26日居留期限屆滿前,另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 徐永松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行使,藉此證明其與范姜健良之配偶關係,使該署南投縣服務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曹王嬌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居留期限至98年6月26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范姜健良於99年4月15日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曹王嬌逃匿,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發布通緝,於103年3月27日緝獲歸案。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曹王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曹王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5至16、43至45、70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23頁、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19、43、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健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0至12、68至6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23、50、66、122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屯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5至6、71至72頁),均相符合,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99年5月4日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范姜健良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影本、徐天來及范姜健良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8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曹王嬌入出國日期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8日投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曹王嬌於92年7月4日、93年6月10日申請居留資料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曹王嬌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14日申請居留資料影本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7至28、57至65、93至101頁),足見被告曹王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罪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曹王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罪刑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實行」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曹王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曹王嬌並無更不利之處。
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曹王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曹王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曹王嬌較為有利。
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王嬌。
④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曹王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王嬌。
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規定既已明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5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⑥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曹王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王嬌,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論罪部分:
①被告曹王嬌明知其與范姜健良間並無結婚真意,范姜健良係
擔任被告曹王嬌名義上配偶,使被告曹王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竟由范姜健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范姜健良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越南籍女子曹王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及戶籍登記簿文書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曹王嬌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范姜健良,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范姜健良除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與徐天來及陳屯講行使,使被告曹王嬌得據以證明其與范姜健良之配偶關係,申請居留簽證入境外(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由范姜健良與徐天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曹王嬌親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或委由不知情之劉秀櫻(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徐永松(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持之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作為被告曹王嬌與范姜健良間婚姻關係之證明,使被告曹王嬌得以依親名義取得外僑居留證及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入境人口管制、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曹王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條第5款(按:即現行刑法第5條第7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準此,被告曹王嬌向越南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所核發結婚證書之行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不應處罰,併予敘明。
②被告曹王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目的、方法同一,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另行起意所犯,自應分別論罪。被告曹王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范姜健良、朱范姜鳳英、徐天來、陳屯講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曹王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93年6月10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之犯行,係由被告曹王嬌單獨為之,然證人范姜健良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徐天來告訴伊,待2、3年後即可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114頁),可見依被告曹王嬌與范姜健良、朱范姜鳳英、徐天來、陳屯講之計畫,范姜健良至少需擔任被告曹王嬌名義上配偶2至3年,使被告曹王嬌得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故被告曹王嬌於入境後1年內之93年6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之犯行,應仍在被告曹王嬌與范姜健良、朱范姜鳳英、徐天來、陳屯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曹王嬌利用不知情之劉秀櫻、徐永松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曹王嬌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①本院審酌被告曹王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為入境來臺非法工作,採用假結婚方式,並據以數度申請延期居留,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曹王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其所犯該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曹王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被告曹王嬌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曹王嬌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④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受刑人先後所犯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則定其執行刑如得易科罰金,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曹王嬌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經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另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揆諸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