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怡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林振傑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振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心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心怡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心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13時23分、15時26分、16時38分、16時53分,先後由陳心怡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荿 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荿栿 之交易,嗣於102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8時14分許,應予更正),陳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至南投縣○○鎮○○路○段之「丁丁藥局」前,與周荿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陳心怡駕駛上開休旅車帶領周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南投縣○○鎮○○路○段○○○巷稻田旁停車後,周荿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陳心怡所駕駛上開休旅車內,在車內由周荿栿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荿栿
1次。
(二)陳心怡與林振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0日14時28分、17時52分,先後由陳心怡、林振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嗣於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陳心怡、林振傑至臺中市○○街○段○○○巷○號周荿栿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荿栿1次。
(三)陳心怡與林振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6日17時49分,由陳心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陳心怡、林振傑與周荿栿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由周荿栿將1500元交付陳心怡,由林振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而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荿栿1次。
二、陳心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心怡於102年6月20日17時45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侑志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102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由賴侑志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賴侑志,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侑志1次。
(二)陳心怡於102年6月21日7時44分、8時17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侑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
102年6月21日8時17分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南投縣○○鎮○○路○○○○號陳心怡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賴侑志,用以抵銷所積欠賴侑志之修車費用1000元,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侑志1次。
(三)陳心怡於102年6月21日10時38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建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建國之交易,嗣於102年6月21日10時48分許,陳心怡與何建國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便利商店,由何建國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何建國,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建國1次。
(四)陳心怡於102年6月22日20時53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建國之交易,嗣於102年6月22日21時8分許,陳心怡與何建國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某號房內,由何建國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何建國,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何建國1次。
(五)陳心怡於102年6月24日6時3分、6時19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侑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之交易,嗣於
102年6月24日7時許,陳心怡與賴侑志在上開南投縣○○鎮○○路○○○○號陳心怡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賴侑志將1000元交付陳心怡,由陳心怡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賴侑志,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侑志1次。
三、陳心怡於102年6月29日2時18分、2時19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語宸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曾語宸騎乘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809號房內,向陳心怡表示其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請陳心怡帶同購買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陳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曾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諾曾語宸將帶同至臺中市某處找尋其友人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陳心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曾語宸,至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某處尋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由曾語宸將6500元交付「小安」,由「小安」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由陳心怡當場轉交曾語宸,曾語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搭乘陳心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再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並於102年7月15日14時許在其住處,以將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陳心怡即以此方式幫助曾語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四、嗣於102年7月15日11時47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號陳心怡住處執行搜索,在陳心怡所持用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519公克),陳心怡所有供犯罪所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3包,與本案無關之藥勺子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未插用SI
M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周荿栿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周荿栿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周荿栿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中檢秀執乙緝字第780號先後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周荿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周荿栿已逃匿,而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周荿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周荿栿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周荿栿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賴侑志就本案102年6月21日有無向被告陳心怡購買海洛因,並以其為被告修車之費用抵償海洛因之價金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伊忘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為被告修理汽車之升降機,並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以修車費用抵償1000元之海洛因價金等情不符;另證人何建國就本案102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無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一節,於本院中證述伊忘記了,好沒有給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2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不符。衡以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曾語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其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就證人曾語宸於102年6月27日、同年6月2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中證述伊於102年6月27日並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2年6月29日係被告帶 同伊 到臺中市某處向另一位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於102年6月27日、29日經電話聯絡後,分別向被告購買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不符。惟就證人曾語宸於102年6月27日、2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曾語宸在本院就本案事發過程均詳細說明,並無特意迴護被告之情,且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不符(詳下述),本院認證人曾語宸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三)、二(一)至(五)及三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且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侑志、何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分別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證人曾語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曾語宸施用,由被告帶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93頁背面,偵一卷第26頁;警卷第159至161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警卷第133頁至134頁,偵一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警卷第195頁,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至191頁背面);而證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人,另證人曾語宸就幫助其取得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7頁至98頁、第168頁至169頁、第136頁至137頁、第201頁至202頁)。參以周荿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賴侑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何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曾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可見證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惡習,故證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動機;另曾語宸有為施用而由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三)、二(一)至(五)及三所載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43頁至255頁背面,偵一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10日13時23分起至同日16時53分止,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至南投縣○○鎮○○路○段之「丁丁藥局」與周荿栿會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
6月10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當時係周荿栿向一位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經查:
1、於102年6月10日13時23分、15時26分、16時38分、16時53分,被告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2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至南投縣○○鎮○○路○段之「丁丁藥局」前,與周荿栿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會合後,由陳心怡駕駛上開休旅車帶領周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南投縣○○鎮○○路○段○○○巷稻田旁停車後,周荿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陳心怡所駕駛上開休旅車內等情,經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交易現場蒐證相片7幀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第25頁至28頁,偵一卷第4頁至5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2年6月10日與「 妹仔 」即被告以電話聯絡後,我與朋友「阿偉」從臺中開車到南投縣草屯鎮,與被告在丁丁藥局會合後,被告叫我們跟著她的車走,之後我們在被告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內交易毒品,當時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阿偉」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02年6月10日交易現場蒐證相片中所示頭載藍色帽子之男子不是我(應係「阿偉」),此際我在車內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7頁,偵一卷第26頁)。參以於
102年6月10日周荿栿與被告在上開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內會面後,同日18時14分許周荿栿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對被告表示「東西太差」,有上開證人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頁背面);若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周荿栿何有向被告抱怨「東西太差」之理,故證人周荿栿上開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周荿栿於同日向被告抱怨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係周荿栿向一位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云云,核與周荿栿係與一位「妹仔」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又被告於103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時在場之人係林振傑,亦與其所辯之成年女子「姐仔」不合;況於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若非此部分屬實,被告何有為認罪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合,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於102年6月10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由被告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林振傑,開車在前帶領周荿栿與「阿偉」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南投縣○○鎮○○路○段○○○巷稻田旁停車後,周荿栿與「阿偉」均下車並進入被告所駕駛上開休旅車內,在車內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由林振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其與林振傑至臺中市○○街○段○○○巷○號周荿栿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與周荿栿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02年6月20日販賣毒品與周荿栿之人,係林振傑。經查:
1、被告於102年6月20日14時28分、林振傑於同日17時52分,先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被告、林振傑至臺中市○○街○段○○○巷○號周荿栿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周荿栿見面等情,經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荿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2年6月20日之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街○段○○○巷○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26頁)。參以證人周荿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林振傑(通話時簡稱C)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0日14時28分之通話內容:A:「喂」、B:「你幾點會來」、A:「我們現在要去跟人家見面,處理好就過去了」、B:「我帶朋友跟你們見面一下,我朋友要拿錢給你,順便跟你們講一下,你們要多久?」、A:「可能要一個多小時」、C:「現在要跟人家碰面一下而已」等語;後於同日17時52分,其通話內容:C:「喂」、B:「喂!哥哥你們回去了沒有」、
C:「不要跟你講」、B:「你們忙完了嗎」、C:「忙完了」、B:「你們什麼時候要過來」、C:「過去哪裡?過去你那邊」、B:「對」、C:「你那邊是沒有了」、B:
「當然呀」、C:「我知道」、B:「我朋友下班,你聽得懂嗎?我朋友下班,錢已經準備好了,這樣就好了,對!就是這樣」、C:「不是,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了,東西我會給你自己那個就好了,你聽不懂意思嗎」、B:「唷」、C:「你聽不懂嗎」、B:「我聽懂呀」、C:「你這樣講我聽不懂你在講什麼,我等一下過去,就照之前說的那樣給你」、B:「唷」、C:「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B:「我懂」、C:「你就自己處理,多少你就對我就好了,你就不用跟我講你朋友的事情」、B:「要多久」、C:「我剛回來而已,你也要給我東西給弄好吧,不用多久,不用多久,我等一下就進去了」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2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8頁)。由上開102年6月20日14時28分與周荿栿通話之人,包括被告與林振傑,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之「我們」及證人周荿栿所稱之「你們」,應係指被告及林振傑;又上開102年6月20日14時28分與17時52分之通話中,周荿栿均詢問被告、林振傑「你幾點會來、你們要多久」、「你們什麼時候要過來」,並提及「要拿錢給你」、「錢已經準備好了」,被告則回應「我們現在要去跟人家見面,處理好就過去了」,林振傑亦回應「我等一下過去,就照之前說的那樣給你」、「你也要給我東西給弄好吧,不用多久,不用多久,我等一下就進去了」,可見其前後二則通話間,語意內容相連接,應係基於同一次約定會面之前後通話,且通話中所提及之「錢」、「東西」、「過去你那邊」,核與證人周荿栿上開證述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到周荿栿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等節相符,可知於102年
6月20日與周荿栿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包括被告及林振傑;況於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若非此部分屬實,被告何有為認罪之理。故證人周荿栿上開於102年6月20日案發時,係由被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上開102年6月20日17時52分以前述電話與周荿栿通話之人係林振傑,而辯稱與周荿栿交易毒品之人為林振傑,而非被告云云,應非可採。是於102年6月20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之交易後,被告、林振傑至臺中市○○街○段○○○巷○號周荿栿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周荿栿將1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應堪認定。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並收取1000元、1000元、1500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交付海洛因與賴侑志3次、交付與何建國2次,並先後收取共4000元,及用以抵銷所積欠賴侑志之修車費用1000元,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3次;如事實欄二所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3次、何建國2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以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荿栿聯絡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者,係被告、林振傑二人,交易時亦係由被告、林振傑一同到場;另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周荿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林振傑一同到場,且由被告向周荿栿收取價金1500元,由林振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荿栿,已如上述。若非被告與林振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互聯絡,何有先後與周荿栿約定同一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地,何有於交易時一同到場,何有由一人收取價金而由另一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林振傑就事實欄一(二)、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部分,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六)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受曾語宸之委託,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曾語宸,一同至臺中市○○路○○○○○○○○○○○○號「小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係由曾語宸直接將價金6500元交付「小安」,由「小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由被告當場轉交曾語宸,以供曾語宸施用,已如上述。可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曾語宸直接向「小安」所購得。至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固證述,於102年6月29日2時18分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樓下,以6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復證述,於102年6月29日23時4分、23時24分、23時35分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係曾語宸要向被告取回其掉落在被告車上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日23時4分、23時24分、23時35分,先後與曾語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地點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若曾語宸於102年6月29日係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樓下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者,其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掉落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上;若非曾語宸於102年6月29日搭乘被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並於搭乘時帶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從掉落在該車上;況於102年6月29日2時18分、2時19分,被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語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內容,僅見被告與曾語宸約定在「富可汗汽車旅館」809號房見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亦難遽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由曾語宸於10
2年6月29日聯絡被告以取回掉落在被告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曾語宸於本院證述於102年6月29日係由被告開車帶回至臺中市某處向「小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所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非可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曾語宸與「小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自曾語宸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自「小安」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之情事,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帶同曾語宸向「小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獲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顯見被告係受曾語宸委託,基於幫助曾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帶同曾語宸向「小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曾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七)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1次,與林振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2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3次、何建國2次,另幫助曾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振傑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中被告與周荿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年6月10日18時14分,惟於該日
18時14分之際,周荿栿業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東西太差」,已如上述,顯見於該日18時14分時,被告與周荿栿應已完荿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周荿栿始向被告反應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依警方依通訊監察現譯而至交易現場蒐證時,發現周荿栿、「阿偉」進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之時間,應在該日16時55分,此觀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6月10日16時55分附記「現場回報:臺中兩男,一男比較胖,4950-M7;女藥頭(即被告),0687-LN」即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交易時間之記載,容屬誤載,應予更正為102年6月10日16時55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102年6月29日2時18分、2時19分與曾語宸電話聯絡,而在「富可汗汽車旅館」809號房見面後,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而係開車搭載曾語宸至臺中市某處向「小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曾語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詳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荿栿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侑志3次、何建國2次,另幫助曾語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及103年1月22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合計3500元;另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計50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投檢邦法102偵2634字第220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僅有1次、1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與林振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1500元,係被告因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振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林振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就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5次各得1000元共5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751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220-1頁),衡其數量非微,顯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屬被告販賣海洛因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賣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為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且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周荿栿、賴侑志、何建國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藥勺子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未插用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2年6月27日2時31分許起,迄同日3時11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語宸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820號房內,以6500元代價,由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曾語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6月27日2時31分、3時1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情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係一位綽號「 阿米 」之 林宗瑋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7日2時31分、3時11分,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情形,與被告通話之人,均為男性,而非女性,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譯監察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電話於102年6月27日2時31分、3時11分間,與身為女性之曾語宸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顯與當時與被告通話之對象為男性之事實不符。
(二)證人曾語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年6月27日2時31分、3時11分間之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係我的前男友林宗瑋持用我的電話所撥打,當天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開勘驗通譯監察錄音光碟所示與被告通話之人為男性之情形相符。至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於102年6月27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當時被告在富可汗汽車旅館820號房內,被告從汽車旅館拿下來,伊以6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惟其證述與上開被告電話中通話對象為男性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7日2時31分之對話中,被告向通話之「阿米」林宗瑋表示她在臺中,「阿米」林宗瑋對被告表示「等一下要不要順道過來一下」,嗣於102年6月27日3時11分之對話中,被告向通話之「阿米」林宗瑋表示「到了」,「阿米」林宗瑋對被告表示「你要開進來嗎」、「820」等語,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即明。可見當時在富可汗汽車旅館82
0號房者,應係「阿米」林宗瑋,而被告係從臺中前往富可汗汽車旅館820號房,證人曾語宸所謂當時被告在富可汗汽車旅館820號房,伊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到該820號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
6月27日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語宸,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1│如事實欄一(一)│陳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2│如事實欄一(二)│陳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振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振││││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3│如事實欄一(三)│陳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振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振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4│如事實欄二(一)│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5│如事實欄二(二)│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6│如事實欄二(三)│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7│如事實欄二(四)│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二三二五││││七八五九號之SIM卡壹張)沒││││收。│├──┼─────────┼─────────────┤│8│如事實欄二(五)│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所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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