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與 簡方荷 為舊識,因簡方荷與 賴方 如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結識 賴方乙 、 賴方如 兄弟。簡方荷、賴方乙於民國99年12月間,力邀張秀珍共同投資成立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嗣於100年1月間,張秀珍、簡方荷、賴方乙共同發起設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推由張秀珍擔任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張秀珍、簡方荷均明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尚未實際繳納,惟為使環球馬術休閒公司籌足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3日,由張秀珍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戶名為「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翌日(即1月14日)某時許,由簡方荷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秀珍至上開銀行(簡方荷在車上等候),由張秀珍將其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借得之30萬元連同自己之款項470萬元,合計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再由簡方荷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並檢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0年
1月14日資產負債表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應收之股款500萬元及各股東繳款明細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 宏祥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鳳雪 依公司法規定,就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張秀珍乃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全數領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並隨即將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予簡方荷,由簡方荷委由不知情之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湯玉瑜 持環球馬術休閒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委託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於同年1月20日准予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因被告於本院爭執其非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被告之抗辯成立,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部分有不成立犯罪之可能,為維護被告利益,爰就本案全部改行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方乙、簡方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㈠第48至49頁)、證人湯玉瑜(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㈡第182至183頁)、證人 曾翠緣 、 蔡啟仲 、 賴家芸 、 劉品蕙 (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2至5、87至90頁)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㈡第184頁、卷㈢第6至8、93至9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查詢明細表、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37至39、85頁;本院卷第107頁),均係該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14至16頁),係經濟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虛偽之可能性小,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簽證書(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14至19、21至22、24至28、34至36、40頁),辯護人僅以被告未於上開文件親自簽名或非其所處理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且公司章程乃由股東或發起人所為,按法律規定就公司應記載事項與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公司股東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而設立登記申請書係表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設立之單獨行為、委託簽證書則係表示委託會計師簽證設立登記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法律行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則係表彰股東姓名及其出資明細以及公司資產狀況,均非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部分自白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存入系爭帳戶500萬元,並於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全數領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非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均非伊所辦理,相關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亦非伊親自簽名,賴方如向伊謊稱存入系爭帳戶之500萬元係作為明道大學財力證明及確認伊之出資額,伊並不知悉該存款證明嗣遭簡方荷等人用以成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且伊僅同意擔任「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董事長,並未同意擔任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董事長,自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伊確有實際出資環球馬術休閒公司666萬2700元,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立法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89至90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應收之股款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於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全數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分見中檢101年度他字第4638號卷第13至14頁;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57、89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方荷、賴方如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㈠第48、109頁;卷㈢第56至57、78至79、88至89、99至100頁;中檢101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47至169頁)及證人湯玉瑜、曾翠緣、蔡啟仲、賴家芸及劉品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㈡第182頁;卷㈢第2至5、87至90、100頁),並有經濟部100年
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戶名: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簽證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1月17日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籌備處開立存款帳戶承諾同意書、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證(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12至40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一般銀行開戶作業均要求本人到場親自為開戶行為,否則
銀行業者無由同意開戶,而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籌備處開立存款帳戶承諾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經被告表示該立承諾同意書人欄「張秀珍」之姓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觀之該承諾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為『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籌備處籌備期間需要,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貴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11938(應為0000000000之簡略記載)號(定期存款含所有存單)有關相關登記核准證照目前正辦理中,茲承諾於6個月內(即民國100年7月13日)前辦妥,並將如期補送貴行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是被告既辦理開戶並簽名用印,則其於簽寫上開銀行開戶資料時,對於其係以「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開戶手續,實難諉為不知情。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是簡方荷、賴方如說要成立馬術公司資本額要500萬元,我說一人一半各250萬元,他說沒有錢」、「剛開始合作的時候簡方荷、賴方如這兩個就叫我說要成立休閒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說他們沒有這麼多錢,叫我墊付一下開一個公司,去三信商銀存500萬元開公司」等語(見中檢101年度他字第4638號卷第13頁反面)、「(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要設立之前,是誰與你接洽要使用你的名義去登記?)簡方荷及賴方如。(你提供何資料給他們?)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宏祥會計師事務所。(有向你說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宏祥會計師事務所用途為何?)說要開立公司,就是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56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存入系爭帳戶500萬元係用以成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堪以認定,其事後辯稱傳真身分證影本至會計師事務所僅係同意擔任「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董事長,非「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不知悉系爭500萬元係用以成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出資額為600多萬元(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㈠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核與簡方荷於偵訊時陳稱: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投資額是2200萬元,被告出資百分之30,所以是600多萬元;百分之30算起來就是1500股等語(見中檢
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㈠第109頁反面),及賴方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張秀珍現金部分拿6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相符。再徵諸被告因另涉犯背信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時供稱:「我有於100年1月間成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是透過友人簡方荷介紹認識賴方如及賴方乙兄弟,並同意合夥成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我個人出資新臺幣666萬2700元,並全權委託賴方如處理公司登記事宜,所以實際股東尚有何人及出資多少,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去銀行領500萬元,我領出來之後,我將大、小章及存摺就被簡方荷拿走了,因為她說還有公司的大小事要辦」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89頁),核與簡方荷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告訴被告來辦理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這個事先都有告知被告,也有取得被告同意擔任董事長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56頁反面);被告取完款之後,將印章交給我,然後我將印章交給總經理賴方乙,去辦理與學校簽立合約的事情,簽完合約之後,宏祥會計師事務所那邊還需要公司大、小印章補辦公司的資料,所以我再將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給會計師去辦理等語相符(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79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其資金出資入股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委託簡方荷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參與公司事務,自為公司負責人,況倘其確未授權簡方荷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以其出資比例佔該公司達30%,亦有相當談判能力而可表示欲自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與掛名負責人通常並未實際出資而無從置喙公司經營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以其事後遭賴方乙、簡方荷等人排除於公司經營之外,而爭執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自始不知情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被告於其被訴背信案件中,經該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認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張秀珍」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被告既有授權簡方荷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確有實際出資666萬2700元,與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云云。惟按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而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被告明知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收足,卻以其自有資金470萬元連同借得之30萬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於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全數提領,顯已妨害上開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三、另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簡方荷共同犯之,惟證人簡方荷於①偵訊時陳稱:被告要去銀行開戶,要500萬元的資本證明,我們是到三信銀行,當時還是我陪他去的,是去彰化分行辦理的(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㈠第10
9頁反面);我與被告一起到三信商業銀行,她本人進去,我在車上等她;被告取完款之後,將印章交給我,然後我將印章交給總經理賴方乙,去辦理與學校簽立合約的事情,簽完合約之後,宏祥會計師事務所那邊還需要公司大、小印章補辦公司的資料,所以我再將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給會計師去辦理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57、79頁),嗣於②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張秀珍去存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要的資本額是你跟她去的?)是我跟她去,我在外面幫她顧孫子,由她進去。(你知不知道她存多少錢?)50
0萬。(你知道500萬用在何處?)她隔天就領出來,我們沒有用到這500萬,錢她存進去,馬上就領出來了」、「(聲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後,去領出500萬時,你有跟她一起去領嗎?)沒有,我只有陪她去存,存完之後公司大小章放在張秀珍那裡,她又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把存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頁);核與證人賴方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辦理設立登記所需要的資料你的部分是拿給誰?)簡方荷。(張秀珍部分是拿給誰?)簡方荷」、「張秀珍到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後,就把公司大小章放在簡方荷那裡,從那時候就一直放在簡方荷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宏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蔡啟仲於偵訊時證稱:宏祥會計師事務所有接受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的設立,該委託案係簡方荷委託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4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存入系爭帳戶500萬元及其嗣後全數提領,而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悉數交付於簡方荷,授權簡方荷檢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辦理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證人簡方荷對被告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公司股款已全數收足之不實事項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長,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14至16頁),揆諸前開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二、次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月6日訂定,98年2月5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於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鳳雪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㈢第34頁),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明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各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其虛偽繳納股款500萬元,並與簡方荷共同製作資產負債表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被告與簡方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簡方荷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被告與簡方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鳳雪會計師及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湯玉瑜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係與簡方荷共同犯之及其為間接正犯部分均漏未敘及,容有未洽。再被告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共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偽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