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99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04、7264、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2樓內,將裝於吸食器內數量不詳(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友人 葉雲財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2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雲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292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依上揭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財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該名成年友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21公克),係為被告所有所供本件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轉讓所剩餘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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