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7、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判後,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3號竊盜案件係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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