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 姜皓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純潔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姊妹,母親 林月雲 (民國99年5月15日過世)生前承諾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製作價金248萬0352元之不實買賣,並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聽聞相對人有意處分系爭房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將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不實買賣成立後,相對人與其配偶 徐元沛 ,即自林月雲帳戶內陸續領回價金,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存款明細(林月雲)、存證信函、匯出匯款明細表、遺產分配協議、收據、存證信函、影像查詢申請書、保全證據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1號保全證據裁定等(見原審卷第4至21、28至35頁;本院卷第6至19、21至27、29至31頁)。惟前開證據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均未釋明。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供擔保補足;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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