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施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9年重訴字第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按原法院之認定,係其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62753號卷全卷審究,併參酌相對人所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採購契約書、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後兩造間所發存證信函等相關證物而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則原法院顯已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種情形,始認有必要情形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