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驗尿所得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家中經濟來源,全靠本人甲○○負責,又因本人是鴻鑫批發鞋業行負責人,如果本人進去勒戒,家中會因此無法營運。因為母親只是負責公司的帳務,而父親因為身體不好,所以長期在大陸休養,妹妹又無法替本人掌管公司事務,所以家中的大小事務全落在本人身上。懇請法官是否能將勒戒改為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99年7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適法事由。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