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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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4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2日9時許,在其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持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尿液鑑驗亦未含有此類藥品反應,被告係於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住處搜索時,主動交出藥品及施用器具,可證被告並無持續使用禁藥之犯意,本件被告實為初犯,又因須負擔家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定期檢驗調查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核,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為警查獲採尿後,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局提供之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係其親自洗滌、排放、裝瓶,並當其面封瓶及由其親自捺印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9年7月22日調查及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該採尿、封瓶之過程確認並無疑義。又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為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1年0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可參,是被告空言抗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被告是否持有第四級毒品、是否具有持續使用禁藥之犯意無涉,亦無改為他種保安處分之餘地。是原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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