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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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案號:
99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3、4部分均各載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執行之刑之例,如犯販賣毒品行為,累計達132年,定應執行之刑僅為8年。又強盜案件累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僅為6至8年等情。
抗告人所涉均為毒品案件,相較之下實屬低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其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8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4年4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3年6月以下,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陳稱其實屬低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其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為重等情,惟本件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