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573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9年
8月13日起即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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