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孟涵 等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朱孟涵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
償,因相對人朱孟涵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獨資商號
蘭華服飾商行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即相對人 季柔瑾 名下,相對
人季柔瑾應非實際經營蘭華服飾商行之負責人,顯見變更該
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行為並未有讓與真意,僅係相對人等規避
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之追索,致害聲請人求償無著,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間就蘭華服飾商行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且主張代位行使朱孟涵之請求權利,聲明季
柔瑾應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朱孟涵,惟因聲請人聲請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朱孟
涵之權利,而與季柔瑾就上開聲明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朱孟涵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
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