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蔡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依約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3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0,588元(其中本金27,867元)未為清償,嗣慶豐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2.被告
另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3萬元,借款
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之後
以年利率13.042%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金306,
574元未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