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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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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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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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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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