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紓綺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被告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廠牌Apple、型
號iPhone6SPlus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而成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繼原告收受系爭手機後,立即發
現外觀缺損,而向被告表示要更換手機,並經被告同意,然
原告嗣於107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換
貨,被告均拖延不予處理,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500元,
爰本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手
機出售予原告,嗣原告聯繫換貨事宜時,因被告係從事中古
手機交易,手機外觀都有些許傷痕,而原告則要求外觀無傷
之手機,故兩造未能另行完成後續換貨交易。又被告亦同意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手機經被告當庭測試後功能雖屬正常,
然系爭手機自交付後已時隔1年多,價值已有減損,故被告
僅願意退還價金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1支,嗣後原告曾因系
爭手機外觀有傷痕,而向被告要求換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換貨後,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
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
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
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
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
於107年9月2日收受系爭手機後,即曾於同年9月至10月
間多次與被告聯繫換貨事宜,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原告:歐巴有貨了沒?嗨?狼咧?)被告:嗨,最近
的6splus很少收到的都是有傷的。」、「(原告:人呢?最
近有貨了嗎?哈嘍?)」、「(原告:我之前賴上面的交易
是買i6plus,送到我家後都是有傷的,來之前也沒跟我講,
我因為是急用要工作,才說可以先用然後等換貨嗎?結果呢
?原本說下週應該會有貨,後來又說沒貨,再後來完全已讀
不回?)……被告:面交人員電話多少?跟他確認過了,有
跟你面交。你現在是還要換貨?他已經離職了,我請別人過
去。……(原告:我等64g不然可以退款嗎?一直在等都放
著沒什麼用,外表氧化本來就不喜歡才一直等。是能不能回
一下,到底是我的問題還怎樣。」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足證原告於107年9月2日收受系爭手機後,
因發現系爭手機外觀有損傷,即於同年9月至10月間多次要
求被告處理換貨事宜後,均未獲被告處理,而被告明知其即
為與原告當面交易之人,竟甚而在其主張本人所為之對話紀
錄中,向原告不實表示原面交者為他人,嗣後並已離職等節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換貨
後,經多次聯繫後均拖延未予處理乙節,實非無憑;參以原
告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系爭手機嗣後亦經被告當庭勘驗功能為正常,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本基於系爭契約
所收受之價金7,500元,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