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賢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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