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許賢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