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鄭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申請貸款,另於92
年10月16日、93年10月20日、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