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黃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257,612元(內含消費本金239,005元、利息18,60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