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士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卻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0月4日、9日、10日、11日、14日、24日、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2年10月、2年8月、2年6月、2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就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撤銷確定,即無從再為撤銷,故聲請人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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