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任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科任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係因為玩網路遊戲缺錢花費,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現款業已花費殆盡,其他物件均丟棄,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咖櫃檯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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