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083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雖有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然該路段規定行車時速為105至110公里,當時異議人行車時速為109公里,符合此路段之時速規定,若減速而拉長車距,時速即會低於時速之規定,當時顯係因前車未依規定車速行駛,導致異議人所駕後車無法保持車距,且警察亦不能從橋上拍照、僅以車道線換算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又車道劃線既不標準,該車道線之規定也不適當,若上開法規不加以改正,就會有很多人同樣收到此等不應該被罰之罰單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小型車若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3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70公里,最小距離35公尺,若車速每小時80公里,最小距離4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90公里,最小距離45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00公里,最小距離50公尺,若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55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線段長4公尺、線段間隔為6公尺,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上開裁決書送達後,於同年3月
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㈡異議人駕駛登記在 洪愉婷 名下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
高速公路,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09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4.5公尺,因實距不足,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雖異議人提出申訴(於陳述書中自述「二車車距是如何計算?如前車車速沒有依政府規定行駛、後車是否有算違規?」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審查結果,仍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B10839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ZDB108390號)各1紙、採證相片2張、錄影光碟1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5、21至23頁)。㈢查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時,行駛於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與前車距離3條車道線(白虛線),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警方以雷射測速器所拍攝的照片相符;嗣於中間車道出現另外兩部車輛,該兩部車輛間隔有6條車道線,並有保持相當距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與卷附以雷射測速器蒐證拍攝照片1幀參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4月27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該等時地行車時,與前車之距離僅約30公尺,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應保持54.5公尺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確屬實情。
㈣又異議人雖以:當日係前方車輛未依規定車速行駛,導致異
議人所駕後車無法保持保持安全距離;又警察亦不能從橋上拍照、僅以車道線換算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又車道劃線既不標準,該車道線之規定也不適當,若上開法規不加以改正,就會有很多人同樣收到此等不應該被罰之罰單等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異議人行車時速109公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換算之安全距離為54.5公尺,然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車輛與前車距離3條車道線換算僅約30公尺,與安全距離相差甚鉅,如異議人所稱前車確有低於時速規定行車,則渠於前車慢速行車時理應權衡應變,而在當時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之際,異議人自應變換車道行駛,當不至於在前車慢速行車時仍緊迫逼近至僅約30公尺之危險距離,是異議人辯稱因前方車輛慢速行車始造成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洵無可採。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照相機及攝影機取得證據資料,而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車行快速,現場取締之危險性甚高,顯有不能及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員警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逕行舉發,於法本無違誤,異議人所辯警方不能僅以拍照方式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異議人另辯稱車道劃線不標準、車道線規定不當、交通
法規應予改正云云,經本院審酌後,所謂車道劃線不標準乙節係屬異議人個人揣度臆測解讀之詞,尚難遽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車道線規定不當、交通法規應予改正部分,則為交通標示設置建議改進之事項,因非屬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審酌範疇,是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處,亦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且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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