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告 王金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對被告及祥富水產有限公司、八坂國際有限公司、祥順水產有限公司(下合稱祥富水產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僅被告異議,已視同起訴。
被告戶籍於臺北市松山區,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以被告實際居住所地為據,以符合以原就被之上開管轄準則。
三、本件原告前在109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祥富水產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被告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有司促卷附之工商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異議後(祥富水產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未異議),管轄法院應依一般訴訟程序為定。本院前向被告戶籍址送達支付命令時,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三民派出所無人應領;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三民派出所由被告媳婦代為領回,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3月4日回函可參。上開支付命令亦向高雄市○○區○○○路○○○號12樓為送達,均經受僱人收受。而被告在109年8月28日對支付命令為異議時,所載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綜上,可見被告實際住居所地應在高雄市,而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籍設之臺北市。本院前通知被告就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表示意見未獲回應。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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