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壬○○被告兼右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庚○○右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右一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右一法定代理人丙○○」、關於「右一法定代理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戊○○」、關於「右一法定代理人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庚○○」、關於被告癸○○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被告辛○○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被告己○○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關於被告乙○○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