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傷害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110年4月27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月間108年1月20日凌晨4時14分許107年4月12日凌晨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7號108年度簡字第5002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7日109年7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7號108年度簡字第50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9日109年12月2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145號(110年4月27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4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歸緝字第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