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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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之竊取財物欄「內放有零錢若干」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檳榔刀1把、黑色外套1件、黑色雨衣1件,業經被害人甲○○及少年丙○○、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檳榔刀1把、黑色外套1件、黑色雨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麵3包,已為被告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惟3包泡麵價值低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財物欄雖載有「內放有零錢若干」,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羽絨外套內確實放有零錢若干,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里港國民小學」之側門,單獨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少年陳O翰、陳O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在該處腳踏車籃子內所置放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竊得羽絨外套1件、檳榔刀1把及黑色外套、黑色雨衣各1件(已分別發還甲○○及少年陳O翰、陳O銘)。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O翰、陳O銘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久豊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又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取財物│├──┼──────┼───┼────────┤│1│109年12月12│甲○○│羽絨外套1件(內│││日9時56分許││放有零錢若干)、│││││檳榔刀1把及泡麵│││││3包(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2│109年12月12│少年陳│黑色外套1件(約│││日14時22分許│O翰│值700元)│├──┼──────┼───┼────────┤│3│109年12月12│少年陳│黑色雨衣1件(約│││日16時許│O銘│值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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