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羽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羽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25日,其餘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5所示24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之竊盜罪外,其餘各罪均屬侵害社會及自身法益的轉讓或施用毒品罪,可責性較低,且整體觀之,犯罪時間約4個月,其時間、空間密集,侵害法益有同一性,均為社會法益,法律評價有高度重覆評價情形,自於定應執行刑時適當調整,以免責罰不當而有過苛情形,惟原裁定似未考量上情;且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8(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減10年2月(編號5、8加總),就販賣毒品期間所伴隨之施用、轉讓毒品行為,必須承擔2年刑責,亦有過苛,換言之,若施用或轉讓毒品是與編號5於同一裁判中,應執行刑應一樣為9年10月左右不會有所差別,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有不同之裁判及刑罰,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係受毒癮所趨使才鋌而走險販賣,已悔不當初,現今改變對毒品人口處遇,若一味加重刑罰,會使邊際效應遞減而難達矯治目的,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11、12年左右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個別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及是否悔悟、行為人學經歷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甚或前科情形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