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告 盛玄燁 被告 李忠成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買賣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