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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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道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
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張道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張道晟為0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確定,張道晟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已對其應將戶口遷至實際居住地,以免徵兵檢查之通知再次無法送達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屢次通知張道晟應於指定之時間接受徵兵檢查均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晟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109年6月15日屏府民役字第10919520500號函所附屏東縣屏東市10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份、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數份、黏貼於被告戶籍地之通知書蒐證照片數張、公示送達公告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