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至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卻因被告個人因素未獲境管單位許可入境。嗣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將與前妻復合,不願前來台灣亦不欲繼續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以被告既無法獲准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亦表明不欲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申請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亦於收受送達證書回覆海基會時,附寄信函一封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旨。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因其身分關係無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已表明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