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四一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府前第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四一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府前第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四一一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九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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