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四二000ABX七二九三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明知其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持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執照,違規騎乘輕型機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吊銷,然異議人除前揭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外,尚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該汽車駕駛執照亦未有經註銷或吊銷之情事,是異議人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自與使用業經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節有別。從而,異議人對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扣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並不以現實出示行使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為必要,凡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業經註銷,而仍駕駛業經註銷駕駛資格之車種者,即屬本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確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而異議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為吊銷之處分乙節,亦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指之「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資格外,亦兼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如經吊銷處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因此同受吊銷處分,縱其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然此仍無從解免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吊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則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自亦同受剝奪,竟仍冒然駕駛輕型機車,核其所為,自屬使用註銷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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