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李孟軒
被   告  黃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1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
8年4月23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冠勛
駕駛之車牌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
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22,899元
(工資1,860元、烤漆6,400元、零件14,639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款約定事項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其中工資1,860元、烤漆6,400元、零件14,639元。又系
  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1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60
元、烤漆6,400元,總計為16,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本
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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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39×0.369=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39-5,402=9,237
第2年折舊值9,237×0.369×(4/12)=1,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37-1,136=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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