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袖云
陳政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袖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為直行箭頭綠燈而逕行左轉彎,適對向由被告陳政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理應遵守40公里速限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63公里行經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政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眼挫傷、左上排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告訴人洪袖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調解,且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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