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8日中檢介高112執聲他4886字第11291421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偉仁(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案),以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經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復行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嗣A案、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系爭裁定附表所列之罪重新定刑,並請求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10所列之罪(即得易服罰金或社會勞動部分)抽出重組單獨定其執行刑,另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惟遭臺中地檢署駁回其聲請,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異議人具狀於112年12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就系爭裁定所列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12月8日中檢介高112執聲他4886字第1129142190號函不予准許,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此亦有上開書狀及函文存卷足參,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然而,系爭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附表編號17、18部分),而非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